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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付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审核义务的违约责任
正运通官网 2024-04-05 21:50

某支付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康某服务合同纠纷

- 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机构未履行审计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事实

某支付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某支付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签署《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规定上海某科技公司将提供以下服务:向支付公司推荐特约商户。上海某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商户资质进行审核,推荐不符合《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要求的客户。此举构成违约,应赔偿支付公司损失959,481.87元及相应利息。 。康作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单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裁定: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59,481.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准,自2019年12月24日起) ;以剩余金额为基础,2020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照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LPR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分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康某辩称,某支付公司非法外包业务,上海某科技公司仅负有协助审查的义务。支付公司长期没有发现商户资质问题,也有自己的错误,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损失。支付公司自愿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不能直接确认为实际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支付公司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上海某科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康是一家上海科技公司。股东。 2016年11月1日,某支付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签署《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规定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某支付公司提供推荐特约商户,等。 上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银联卡收单外包业务提供专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特约商户推荐”,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推荐有意接受交易的各方。经营银联卡业务的商户应提供商户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商户调查、收集、整理、提交商户信息等。甲方负责商户专项协议的审批和签署; 2、乙方承诺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向甲方提供专业的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确保推荐的商户符合甲方特殊商户网络准入标准; 3、对于乙方推荐的商户给甲方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乙方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乙方能够证明商户的风险是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并有与乙方无关,乙方已履行审慎推荐、严格审核义务……

2016年11月,案外人张某未经授权私自使用“某装修”。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申请涉案POS机,并提交申请材料。在《商户登记信息登记表》中,“工商登记名称”栏填写“某装修公司”, “实际企业名称”一栏注明“上海某房产咨询”。随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向某支付公司推荐了名为“某装修公司”的特约商户,并将上述申请材料转发给原告。某支付公司根据上海某科技公司移交的材料发放了涉案POS机。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张某利用房地产公司中介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支付代表他平衡税款。他以收费为名,使用自己私下办理的涉案POS机,向下一个受害人收了钱,据为己有,全部花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后,一家房地产公司与一家支付公司就张某犯罪造成的客户损失的责任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某支付公司赔偿某房地产公司959,481.8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支付公司和上海某科技公司均确认,在审核涉案POS机申请材料时,双方均未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材料的真实性,也未联系案外人张某。案件。联系某房地产公司核实商家的注册名称和实际营业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4259号民事判决:1、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应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司赔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损失287,844.56元; 2、被告康某对上海某科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某支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和康某以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支付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上海某科技公司承诺向某支付公司提供专业的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并保证推荐商户符合原告特殊商户入网标准。对于上海某科技公司推荐的商户给支付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上海某科技公司应与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能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仔细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向支付公司推荐涉案商户,最终导致支付公司向支付公司支付相应损失。外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支付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海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对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可能会减少。前额。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独立完成特约商户资格审核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在外包收单业务前,应当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等管理办法。支付公司作为专业支付机构,对于涉案POS机申请材料显然比上海某科技公司具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也应承担最终审核责任。但某支付公司未对涉案POS机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核实,对自身损失明显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专业程度、审查义务和过错状况,认定上海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支付公司损失的30%。

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某支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某房地产公司因涉案POS机造成的相关损失959,481.87元。案件。赔偿金额以房地产公司的索赔为依据。按人民币1,540,045元金额的约60%计算。由于该金额及相应说明合理,且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与事实不符,法院采纳某支付公司的意见,以该金额计算上海某科技公司违约造成损失金额。某科技公司应付损失为287,844.56元。另外,鉴于康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康某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康某应对上海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科技公司。

判断点

银行卡收单机构利用外包服务拓展市场时,外包服务机构未履行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义务,收单机构本身审核不严的,对违约方予以减轻处罚。责任、具体责任和比例可以参考外包业务的合法性、责任主体的可替代性、损害的可控性、有限责任的减轻等因素确定。